一、起草背景
(一)適應國資監管變化需要
2014年,我委根據《企業國有產權轉讓管理暫行辦法》(國務院國資委財政部令第3號)、《所出資企業國有產權轉讓辦法》(閩國資產權〔2014〕48號,以下簡稱“48號文”)及《中央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》(國務院國資委令第27號,以下簡稱“27號令”),制定了《福建省國資委所出資企業境外國有產權管理暫行辦法》(閩國資產權〔2014〕53號,以下簡稱“53號文”),規范了境外國有產權管理。
2016年6月,國務院國資委、財政部出臺《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》(國務院國資委、財政部第32號令,以下簡稱“32號令”),2017年4月國務院辦公廳轉發了《國務院國資委以管資本為主推進職能轉變方案的通知》(國辦發〔2017〕38號),2018年1月省政府辦公廳也轉發了《省國資委以管資本為主推進職能轉變方案的通知》(閩政辦〔2017〕150號),對產權交易監管管理職能進行了重新明確。我委原出臺的產權管理相關規定與現今的32號令及轉職能工作要求有所差別,難以適應現今的國資監管要求。因此,我委制定出臺了《所出資企業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》(閩國資產權〔2019〕4號,以下簡稱“《交易辦法》”)。在此基礎上,需要重新制定新的境外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辦法。
(二)巡視整改的需要
省委在落實中央巡視整改意見時,提出省國資委要進一步完善境外國有產權制度建設,加強對企業境外國有資產交易的監督管理。
二、主要內容
本辦法共19條,主要對境外企業、境外國有資產交易行為進行定義,對境外企業交易行為審批、資產評估、進場交易、境外上市公司國有股權管理進行了進一步明確。
第一、二、三條:主要闡述了制定辦法的依據、適用范圍、名詞釋義等。
第四、五、六條:主要明確了責任主體、企業境外國有資產交易需要遵守的相關要求及原則性規定。
第七至十五條:分別對交易行為審批權限、資產評估、進場交易、境外上市公司管理等環節進行明確。
第十六至十九條:分別規定了所出資企業的監管責任、企業應承擔的法律責任、生效日期等。
三、主要特點
(一)擴大監管范圍。對企業境外國有資產交易行為進行定義,參照《交易辦法》,將境外資產租賃和境外企業經營業務承包列入監管范圍,與53號文相比較,擴大了監管范圍,實現對企業境外國有資產交易監督管理的全覆蓋。
(二)管理職能歸位。由于企業境外國有資產的特殊性,且境外環境多樣化,無法完全參照境內國有資產交易行為規范進行監管。因此,我委將境外選擇資產評估(專業)機構、評估(估值)報告備案權限歸位于所出資企業。同時強調出資企業監管責任。
(三)切合企業實際。本辦法融合了27號令和《交易辦法》的相關要求,在下放部分權限的同時,也明確了企業境外國有資產交易審核審批以及交易流程參照《交易辦法》執行,切合企業實際,具有較強的操作性。
國家及各省市國資委
本省設區市國資委
省直廳局單位
省屬企業
國家及各省市國資委
本省設區市國資委
省直廳局單位
省屬企業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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